公司代表人將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,有效嗎?
工程款收不回來,怎么辦?你是不是會將工程款直接轉給第三人,讓債務人直接付款給第三人,那么如何才能規范操作,避免該債權轉讓合法有效呢?如果是公司的代表人直接出具轉讓通知,是否有效呢?今天我們就(2016)川0191民初654號判決書的判決結果,來分析一下。
案情簡介:
2014年8月28日,被告東莞建工公司(授權代表人為廖明彬)與案外人成都天湖公司簽訂施工合同,約定由東莞建工承建成都天湖公司開發的貿易中心項目,合同約定東莞建工應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1750萬元。
2014年8月28日原告袁某與東莞建工簽訂合作協議,約定由原告袁某為廖明彬提供1750萬元的工程履約保證金作為合作投資本金,協議簽訂后原告袁某向廖明彬轉賬1850萬元。廖明彬分別于2014年8月、9月向東莞建工轉賬支付3600萬元。
2015年1月23日,天湖公司與東莞建工簽訂貿易中心項目解除協議,并約定天湖公司退還東莞建工已繳納的履約保證金。
2015年9月23日,原告袁某與廖明彬簽訂《債權轉讓協議》,約定廖明彬對東莞建工公司3600萬中的1850萬元轉讓給原告袁某,以抵償相應債務。同日,廖明彬向東莞建工出具《債權轉讓通知書》,稱東莞建工尚欠廖明彬3600萬元,東莞建工應直接向原告袁某支付1850萬元及利息。
2016年1月,原告袁某向法院提起訴訟,要求被告東莞建工、廖明彬退還本金1850萬元及支付利息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七十九條、第八十條之規定,受讓人向債務人提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之訴,應以合同之債權轉讓予受讓人、債權人已通知債務人為條件,且轉讓債權的性質、數額應當明確。本案中,原告提交的《債權轉讓協議》、《債權轉讓通知》中并未對轉讓債權的來源,即所依據之合同關系或法律關系進行約定,庭審中被告廖明彬主張原告并未向其提供合作投資款項,債權轉讓的前提并不存在,前述證據均系受脅迫簽訂故否認其真實性,故雙方事后亦不能就轉讓債權的來源達成補充協議的,按照合同有關條款、交易習慣無法作出該債權即依《貿易中心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》產生的保證金退還之債之唯一認定。故從法庭審理角度而言,本案無法確定債權轉讓的基礎法律關系。
即法院不認可該債權轉讓,因此法院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。所以我們在日常的業務活動過程中,應當注意對于債務人的債務,應當如何轉讓才是合法的方式,才能保證訴訟的勝訴。